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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

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探究

针对司法实践中所暴露和反映出的种种问题,我认为,完善不起诉制度可以做哪些该变,下面我将以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探究为主体来为大家进行分析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的具体程序及要求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复查申诉,比较笼统和粗疏,至于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时具体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检察机关应当遵守的期限,对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后的答复方式和要求等均未作细致规定,这样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正确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建议有关细则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与此相应,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只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那么,公安机关对其提出复议、复核也应有合理的期限,对此也应予以明确。

(二)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形

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了新证据、新事实,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害人又没有向法院起诉的,这种情形下原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如何,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刑事讼诉法》对这种情形没有任何规定。从理论上讲,当出现这种情形时,检察机关应撤销原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且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为不起诉决定的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只是相对的,检察机关对此应依职权撤回原来的不当决定,依法重新起诉。《刑事诉讼法》应予完善这方面的规定,否则实践中将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三)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可否掌握案件的证据材料

依《刑事诉讼法》,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是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才作为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才开庭处理,如果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样,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应当掌握足够证据才可,而案件的证据材料都在检察机关手里,被害人可否掌握这些材料,需要怎样的程序,这些《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要贯彻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原则,立法应具体对此作出详尽规定,否则实践中被害人通过起诉寻求救济的途径难以实现。

我认为,对于不起诉的案件,立法应赋予被害人以知悉权。对于由被害人提供的在侦查过程中已交给司法机关的证据,应规定证据返还制度。

(四)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途径是否是最佳途径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是其重要的救济途径。这里涉及到某些公诉案件可能转化为自诉案件的问题,就是说一些原来的公诉案件现在要通过自诉的途径解决。那么,这种做法是否是最佳途径?纵观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在起诉方式上是从私人追诉发展到国家追诉,即公诉范围不断扩大,自诉范围日渐缩小,这是一种历史的趋势,更是由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所决定。刑事案件毕竟有别于民事案件,在追诉之前要通过侦查收集证据,很多时候需要特殊的侦查手段和设备,必要时还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且自诉人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有较高的证明要求,以上这些仅仅依靠个人力量是难以胜任的。因此,这种公诉转自诉的程序未必是最佳的途径,许多情况下难以达到保护被害人利益的目的。设想在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申请并提出一定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裁定检察机关强行起诉,仍保留公诉的方式似乎更合理,更为科学。

(五)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功能

现行不起诉适用条件所存在的缺陷是多方面原因作用的结果,既有认识问题,也有立法技术的问题。因此要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在宏观上首先必须解决好两方面问题:第一、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圈定应充分体现不起诉只具有终止公诉程序效力而没有确定犯罪的实体效力这一实质性效能,理顺并保证不起诉适用条件与不起诉实质效能的对应和协调关系。第二、不起诉适用条件应全面包容和体现司法实践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不能因为某种情形在实践中仅仅是可能或出现的可能性较小而予以舍去

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我们研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会发现,这六种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为本身的性质不予追究的原因各异。第一种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当然的,后五种情形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规定。这样,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某种特殊犯罪行为,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中不含这两种情形。[18]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应增加“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弥补立法上的漏洞。

(六)借鉴并确立准起诉制度,在相互冲突的价值间保持适当平衡

也就是说对于被害人等就检察官不起诉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审查后裁定是否起诉,而不是直接接受被害人等的直接起诉,这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利益和愿望慎重对待的态度,也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予以适当尊重。

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不仅包括酌量不起诉的案件,也包括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酌量不起诉案件,如果检察机关的裁量合法合理,则与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意图相一致,没有必要由审判机关加以否定,审判机关可以加以否定的应当只是不起诉确有不当的案件;对于后两类案件,如果确实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列诸情形之一或者证据确实不足,启动审判程序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徒增讼累。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例,在被害人就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救济制度中增设过滤机制,即被害人不能直接提起自诉,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审查中可以进行询问被不起诉人等活动)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应当由法院指定律师或者批准由被害人委托的律师担当公诉,检察机关应当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和必要的诉讼材料移交法院;对于不起诉决定适当的,法院应当以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这一裁定,被害人可以进一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19]这一程序设置有利于实现在审查起诉中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意图,也可以对不适当的不起诉决定加以制约,有利于自由裁量中冲突价值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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