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 136-5666-6944

律师介绍

罗丹律师 罗丹律师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团支部书记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优秀团员律师杭州市律师协会2018年度嘉奖律师2011“律师进社区”双十佳先进个人浙江微博律师团成员11年执业经验个人简介: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毕... 详细>>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罗丹律师

手机号码:13656666944

邮箱地址:luodan@zedalawyer.com

执业证号:13301200810277990

执业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杭州市钱江新城五星路185号民生金融中心A座18楼

不起诉

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三种不起诉制度,虽然在理论上我们也明晰了该制度本身所具有的法律价值,但由于刑事司法改革等诸种原因,使现实不起诉的实践与设计不起诉的法律价值之间存在着对立。从对真实生活中不起诉案件的调查情况可以看出存在一定的问题。下面本律师将就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解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由于领导机关对适用不起诉有严格控制的刑事司法政策意向,诸如对于“相对不起诉案件,明确提出除极个别情况外,均应起诉”,结果造成这一类型的不起诉案件几乎不存在。直接导致法律的此项规定形同虚设,由此带来的负面效果是显而易见的。可以看出,领导机关对立法机关在修正法律时取消免予起诉时仍存余悸的心理状态,一直影响到对适用不起诉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总是担心不对不诉权严加防范,终有一天不诉权如同免予起诉权一样会从法典中消失。一些检察机关对不诉权的司法政策已经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影响,其表现有二:一是宽捕宽诉,不起诉的案件几乎为零;二是“精密司法”,片面的追求起诉率、有罪率和胜诉率,视不诉为败诉。

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

适用绝对不起诉普遍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存在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作绝对不起诉处理以终止刑事诉讼,还是必须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部门)作撤案处理。如我院办理的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嫌疑人艾比拉·亚森故意伤害(防卫过当)一案,检察机关认为艾比拉·亚森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在适用程序上发生分歧,是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还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均属法定不起诉,因此作不起诉处理并不准确,显然第2款和第3款亦均不适用。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对绝对不起诉情形规定仍有疏漏,对经查明为无辜的被不起诉人适用六项中任意一项都不够准确,无辜者均有行为不端之嫌。而在本案中艾比拉·亚森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根本未实施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而借鉴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对无辜的犯罪嫌疑人不作出不起诉决定,而退回公安机关依法撤案,便没有法律依据。

三、“公诉转自诉”的冲突

  1. 1、不起诉决定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4条第2款规定“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应是公开宣布在前,送达在后。也就是说,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给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时已经是生效的决定书了。但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分析,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效,主要取决于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公安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若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不起诉决定才发生效力。

  2. 2、不起诉决定生效后,取消强制措施对后续诉讼的影响。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143条的规定,不起诉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在押犯罪嫌疑人应立即释放。但从实践中看,人民检察院依照程序对不起诉决定进行复议、复核、复查后,发现不起诉决定不当,决定对此案提起公诉时,由于已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已脱离控制,有的甚至长期潜逃,致使不当不起诉决定无法及时得到纠正。

  3. 3、“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能否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该案的诉讼文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被害人不服,可直接到法院起诉,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对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而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手中的证据往往已向公安机关提供或已被司法机关收集,移送人民检察院,若人民检察院不允许被害人获得有关证据材料,那么,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及第170条规定的被害人通过直接向法院起诉寻求救济及对公、检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案件的制约就难以落到实处。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法院受案后,人民检察院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没有规定被害人可以从人民检察院那里获取有关证据材料。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检察院不允许自诉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使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而向法院起诉,因无足够的证据而被法院驳回。

  4. 4、被不起诉人的平等救济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这对保护这种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对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一种制约。但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及依照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证据不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被不起诉人不服,包括被不起诉人死亡,其近亲属不服,能否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

我们知道,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在许多场合下是在实体上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如果被不起诉人认为自己无罪,而对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未予认可,事实上可能侵害了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尽管仅具有程序处分性,但在实践中的确存在一部分被不起诉人是无辜的,或者是合法的行为人,甚至是对社会作出有益的行为者。若您还有任何疑问,请致电咨询我,我会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载于互联网公开信息,以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管理员,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2019 © copyright 罗丹律师 杭州合同诈骗罪律师,专为合同诈骗案辩护,杭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手机号码:13656666944
联系地址:杭州市钱江新城五星路185号民生金融中心A座1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