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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

刑事案件中不起诉的发展与完善分析(二)

四、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途径是否是最佳途径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是其重要的救济途径。这里涉及到某些公诉案件可能转化为自诉案件的问题,就是说一些原来的公诉案件现在要通过自诉的途径解决。那么,这种做法是否是最佳途径?

纵观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在起诉方式上是从私人追诉发展到国家追诉,即公诉范围不断扩大,自诉范围日渐缩小,这是一种历史的趋势,更是由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所决定。刑事案件毕竟有别于民事案件,在追诉之前要通过侦查收集证据,很多时候需要特殊的侦查手段和设备,必要时还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而且自诉人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有较高的证明要求,以上这些仅仅依靠个人力量是难以胜任的。因此,这种公诉转自诉的程序未必是最佳的途径,许多情况下难以达到保护被害人利益的目的。设想在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申请并提出一定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裁定检察机关强行起诉,仍保留公诉的方式似乎更合理,更为科学。

五、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功能

现行不起诉适用条件所存在的缺陷是多方面原因作用的结果,既有认识问题,也有立法技术的问题。因此要完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在宏观上首先必须解决好两方面问题:

  1. 第一、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圈定应充分体现不起诉只具有终止公诉程序效力而没有确定犯罪的实体效力这一实质性效能,理顺并保证不起诉适用条件与不起诉实质效能的对应和协调关系。

  2. 第二、不起诉适用条件应全面包容和体现司法实践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不能因为某种情形在实践中仅仅是可能或出现的可能性较小而予以舍去。

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我们研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会发现,这六种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为本身的性质不予追究的原因各异。

第一种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当然的,后五种情形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规定。

这样,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不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某种特殊犯罪行为,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

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

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中不含这两种情形。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应增加“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弥补立法上的漏洞。

六、借鉴并确立准起诉制度,在相互冲突的价值间保持适当平衡

也就是说对于被害人等就检察官不起诉决定不服的申请,人民法院需要进行审查后裁定是否起诉,而不是直接接受被害人等的直接起诉,这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利益和愿望慎重对待的态度,也对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予以适当尊重。

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不仅包括酌量不起诉的案件,也包括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酌量不起诉案件,如果检察机关的裁量合法合理,则与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意图相一致,没有必要由审判机关加以否定,审判机关可以加以否定的应当只是不起诉确有不当的案件;对于后两类案件,如果确实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5条所列诸情形之一或者证据确实不足,启动审判程序没有实际意义,反而徒增讼累。

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借鉴德国、日本的立法例,在被害人就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救济制度中增设过滤机制,即被害人不能直接提起自诉,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审查中可以进行询问被不起诉人等活动)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应当由法院指定律师或者批准由被害人委托的律师担当公诉,检察机关应当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和必要的诉讼材料移交法院。

对于不起诉决定适当的,法院应当以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这一裁定,被害人可以进一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这一程序设置有利于实现在审查起诉中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意图,也可以对不适当的不起诉决定加以制约,有利于自由裁量中冲突价值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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